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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3.《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5.《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责任分解一览表

张家港市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从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
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产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杳验放行。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在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帖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选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责有领导责任的人完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城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
(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设置:
(一)各级综合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领域设置的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 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科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赔偿标准,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3月30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档案法规,加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执行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贯彻实施档案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监督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计划单列市、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设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监督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档案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档案法规的实施情况;
(三) 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一);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 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五) 组织总结、交流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六) 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正派,秉公执法,并要具备下列条例之一:
(一)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 具有馆员以上专业职称,熟悉档案法律、法规的;
(三) 熟悉档案工作业务,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档案有关法律知识的。
第七条 专职或兼职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均发给《执法监督检查证》。中央国家机关监督检查员证由国家档案局负责制作与填发;地方监督检查员证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计划单列市档案局负责制作并填发。

第三章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九条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为:
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档案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档案执法检查;
四、受理群众举报、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 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 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 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 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 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
(六) 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 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八) 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九) 在保管或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十) 其它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所违反的具体档案法规条款和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违法案件的查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档案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二) 公民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 各级档案馆违反《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为:
——调查
——处理
——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每次不得少于2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违反《档案法》案件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出示《执法监督检查员》证。其它调查人员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档案法》案件调查清楚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见格式二),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5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报,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将结案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格式(见格式三)填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计划单列市档案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存根编号: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

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
及改进要求摘要:                            改进要求: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                          签发通知书机关:
姓名:                                      执法监督检查员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附件一和附件二仅供各地制作通知书时参考

附件二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字( )号

(违法单位名称):
    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将你单位违法行为和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协助执行,并于接到此通知书15日内对处理结果给予答复。

违法事实:

处理决定和依据:

档案局签章                               执法检查机构签章

审批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处理结果回执(副联) 
字( )号

(签发违法处理通知书单位名称):
(处理结果或意见):


                                        被处理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备案登记表

违法单位

及当事人

单位

 

姓名

 

性别

 

  

(职业)

 

违法类型

 

 

违法条款

 

给予何种处理

 

决定处理部门

及处理时间

 

   违法事实及查处情况:

 

                                       填报机关(盖章)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0年5月10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 公正、公开、及时; 
(四)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 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 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 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结束后,承办人应将所处理案件的全部材料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 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 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属资产清理范围,应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同清理评估,并在资产清理结束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将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承担保护和管理档案的义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妥善保管好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接收入馆;
(二)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采集,通过计算机网络对现行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和利用,开展公众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条 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2月1 日起施行。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主席令第58号发布,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同日主席令第71号颁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发布施行)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1998年11月1日施行, 2003年4月2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苏州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04年2月1日施行)

 

行政执法主体及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类型:法定授权组织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略)”
3、《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4、《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出卖、转让或者赠送档案许可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2、专门、部门档案馆设置审核
依据: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专门领域设置的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涂改、伪造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4)《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4)《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7、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8、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9、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
10、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11、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12、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13、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处罚种类:警告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14、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档案中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进行档案中介活动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征收
档案利用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2)《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档案延期开放审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2)《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2、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备案
依据:
(1)《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2)《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3、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2)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第三条:“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以及有关的专门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2)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5、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2)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第九条:“各大中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负责接收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有关城市建设的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本办法范围以外的档案应报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中央主管部门驻地方单位的,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协调。”

张家港市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

张家港市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一、为认真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凡是在档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材料均应收集齐全,并按文书档案要求归档。
三、案卷评查内容:
(一)主体方面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在法定职权内和管辖区域实施行政处罚;3、被处罚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二)违法事实、证据方面:1、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是否清楚,表述是否准确;2、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并且主要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法律法规适用方面:1、实施行政处罚是否有明确、有效的法律法规依据;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引用条款是否准确、完整;3、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程序方面:1、是否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2、是否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4、警告、罚款等法律程序是否合法;5、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是否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是否依法举行听证;6、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经过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履行集体讨论程序;7、送达的法律文书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8、应当移送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四、案卷评查方式
评查工作采取年度评查、调卷抽查,对发生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随时调卷查阅。
五、案卷评查要求
1、秘书科负责此项制度的落实,及时组织对本局行政执法案卷的自查和评查。
2、根据有关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标准,按案卷文书的基本要素逐项评分,逐卷结出总分。合格卷为60分,优秀卷为90分。
3、经评查凡存在问题的案卷责成各案件承办人按照要求及时规范。
4、要将案卷评查结果与案件承办责任相挂钩,对案件承办人根据评查结果给予奖惩。评查为优秀的,给予其精神和适当的物质奖励。评查一次为不合格,对其进行短期集中性的教育培训;连续二次不合格,在本局通报批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确保公开、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把本局行政执法纳入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本机关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有关内容的过程。
三、本机关行政执法制度公示的内容为:主要职责、具体工作内容和执法权限、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内容。
四、行政执法结果通过执法组织的公示栏、档案局政务公开信息网页和张家港市档案信息网(网址:www.zjgda.gov.cn)进行公示。
五、行政执法基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六、行政执法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它档案法规、规章。
2、监督检查档案法规的实施情况。
3、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的案件;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承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案件查处和其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任务。
5、组织总结、交流本行政区域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6、对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七、行政执法主要内容及办事期限:
1、对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2、对下列行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监督检查员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1)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2)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3)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4)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5)拒不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的;
(6)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7)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
(8)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及时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9)在保管和利用档案中涂改、撕毁、丢失档案的;
(10)其它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所违反的具体档案法规条款和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
3、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五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执回,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5、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6、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以及本局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对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
八、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1、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按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
2、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3、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超越职权或徇私舞弊执法不公的。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档案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
投诉受理部门:秘书科。   
监督、举报电话:58221187。

张家港市档案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备案审查制度

一、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实施的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或者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有:
(一)对违反《档案法》以及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和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个人在500元以上,单位在3000元以上。
(二)其他处罚面大,影响大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三、本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苏州市档案局备案,特别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随时上报。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一案一报(一式二份),直接送市政府法制办。
四、市政府法制办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如发现本局重大行政处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而向本局提出改进意见,由本局案件审议领导小组讨论,决定修改或撤销行政处罚。
五、凡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如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局应及时将信息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六、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局造成其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一、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本局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三、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申领证件之前,应当进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由局统一办理。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3、熟悉本岗位业务知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4、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5、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五、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
六、行政执法人员要妥善保存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审查核实后,可给予补发。持证人调离本局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七、本局秘书科负责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暂扣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1、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2、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法定程序,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失的;
5、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6、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保障和监督本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档案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三、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正确、全面地组织贯彻实施档案法律、法规。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本局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全部责任。本局设立的档案违法审议领导小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秘书科承办具体事务。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四、档案行政执法错案范围主要有:
1、没有法定依据或适用依据错误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不使用统一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7、牟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8、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本局根据情况,可以责令责任人书面检查,给予行政处分,作出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经局领导审议,改变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意见,造成错案的,责任由局领导承担。行政执法人员不坚持原则,根据领导的授意,违法执法造成错案的,授意领导负主要责任,执法人员负次要责任。经局集体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主要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负次要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六、本局行政执法造成错案,需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局根据错案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张家港市档案局秘书科,电话:58221187。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被追究错案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对认定的错误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九、本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人员。

张家港市档案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一、为加强对本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按照档案法律法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档案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三、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内容的,应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后公布。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同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不得以会议纪要或者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五、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档案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制定的档案工作方针、政策相一致,并符合法定的程序。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如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六、本局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度

一、为保障和监督内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避免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偏差和失误,保证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二、市档案局局长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工作,指定有关科室及其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工作。
三、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对本局所制定的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监督;
2、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的选拔、录用、考核、交流等进行监督;
3、对本局职能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监督;
4、对本局的重大工作决策、总体或专项工作计划的实施进行全程监督;
四、实施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具体方法如下:
1、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为:58221187。
2、内部自律制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以“一条龙”服务或办公自动化的形式,督促办事进程和办事质量;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加强机关行风建设。
五、本局在实施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过程中,对违规违纪行为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根据违规违纪情况,责令违规违纪者作出检查或调离执法岗位。
2、根据违规违纪者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辞退、开除公职等处分。
3、违规违纪者的行为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一、为加强对全市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以适应档案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需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培训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档案管理人员政治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工作能力,更好地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为目的。坚持从实际出发,强调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贯彻“按需施放,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抓好基本技能和业务能力的培养,加强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培训对象
培训对象为全市档案系统承担档案管理行政职能的人员。分为三个层次:(1)局机关人员;(2)各镇、机关、团体档案工作负责人;(3)新上岗的有关人员。
四、培训内容和方式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专业知识、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
(一)政治理论学习按照市委、有关部门及局制订的计划和要求进行。
(二)专业知识的培训分为共同课目和专业课目。1、共同课目:学习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档案管理业务规范。2、专业课目:档案工作计算机基础、档案室工作基础、档案法规知识基础、档案学理论基础、企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基础等。
(三)业务基本技能培训,穿插在各专业课的培训之中进行。
(四)职业道德教育纳入年度政治、业务学习计划。培训采取集中与分散、自学与面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原则上以短期培训为主,自学为主。培训内容接不同工作岗位,有所侧重,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新上岗人员及时组织培训。
五、培训的组织领导
培训工作由一名局领导分管,秘书科负责归口管理,各科室在每年初拟订培训方案,报秘书科,由秘书科制订年度培训计划,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培训的考核
每期培训都要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检验学习成果。考试不合格的要组织补考。并将学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和考试成绩列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
每年组织一次对档案管理人员档案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的考试,检查其掌握法律、法规知识情况。
组织培训的科室在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时间、内容、参训人员名单、学员表现情况和考试成绩、培训小结等资料,交办公室统一保管存档。

张家港市档案局处理档案违法案件程序制度

一、为规范档案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档案行政管理,根据《江苏省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受理
本局受理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和档案管理人员发现的档案违法案件。
三、制止
1、发现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督促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
2、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立案
本局受理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案件后,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查处:
1、有明确的当事人;
2、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事实;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4、属本局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凡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秘书科填写《档案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报分管局长审批后立案。
五、调查
1、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本局指派承办人,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2、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3、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和现场。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告知
1、档案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档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予以受理,并举行听证,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七、决定
档案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完毕,执法人员制作《档案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局领导审批,依据违法事实和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
八、送达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秘书科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2、送达《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和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3 个月内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档案违法案件,本局参加复议、答辩和应诉。
十、执行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结案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填写《档案违法案件结案审查表》,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张家港市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一、为规范档案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档案局《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指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送达《档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填写《听证告知书回执》,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日内,制发《档案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档案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六、听证案件采取公开进行的形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七、听证由听证主持人、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证人、记录人参加。
听证主持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八、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2、案件调查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有关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3、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4、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5、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询问;
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作最后陈述;
7、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核对《档案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九、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案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档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过程情况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制作成《档案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呈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十一、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听证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对不能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复议、应诉制度

一、为确保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建设活动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要求,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档案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活动。
三、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四、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本局要求赔偿,本局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五、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秘书科统一扎口,有关职能科室或委托执法组织具体负责实施。
六、收到市政府或苏州市档案主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或苏州市档案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七、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由局或局委托的执法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判决。如对法院裁定不服,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终审判决。
八、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代表本局参加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
九、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本局应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本局将在两个月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赔偿,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局应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终审裁决。
十、赔偿结束后,对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将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进行查处。

 

张家港市档案局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制度

一、为确保本机关依法行使执法职能,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1、投诉人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2、投诉人认为本机关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的;
3、投诉人认为本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秘书科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填表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等工作,投诉电话58221187。
四、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秘书科应当向投拆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五、受理的投诉一般在30日内办理完毕,若需延长办理时限,须报领导批准。
六、秘书科应将投诉的办理情况局面报局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结案,并由秘书科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七、受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有关的秘密事项,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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